•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8052/2025-00094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 成文日期: 2025-06-20 发布日期: 2025-06-20
  • 发布机构: 济南市财政局
  • 标题: 济南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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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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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财采〔2025〕16号


市直各部门、单位,各区县(功能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和促进我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试点工作,及时有效化解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矛盾纠纷,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济南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财政局     

2025年6月20日  

   

济南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我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试点工作,及时有效化解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矛盾纠纷,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及《济南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示范点建设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财政部门对质疑供应商已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后,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法定质疑答复期内作出质疑答复的情形,依法对供应商提出的书面投诉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裁决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分别由市财政部门和区县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与区县联合政府采购项目的行政裁决,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跨区县联合政府采购项目的行政裁决,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实施,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申请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行政裁决实行“分级受理审理、市级指导”的市与区县一体化运作模式,在市级层面设立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小组,对各区县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案件进行业务指导,形成市、区两级执法合力。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业务的受理、调查(书面审查、调查取证、组织质证)、专家审查、调解、决定等各项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小组是负责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的承办部门,具体负责承担济南市本级行政裁决的受理、调查(书面审查、调查取证、组织质证)、专家审查、调解、处理决定、送达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风险防控的目标要求是:规范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的业务程序与标准,明确行政裁决的管理权限与责任,防范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的不作为、乱作为和营私舞弊风险,提高行政裁决的服务效率与效果。

第七条 行政裁决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公正、简便规范、高效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因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规程第三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行政裁决申请。

供应商提起行政裁决申请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事项除外。

第九条 供应商提起行政裁决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法定条件: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级财政部门监管范围;

(二)供应商申请的事项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在申请有效期限内提起行政裁决申请;

(四)同一申请事项未经任何财政部门行政裁决处理;

(五)申请人应当是参与所申请裁决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裁决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申请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和与行政裁决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申请书》应载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申请事项以及与申请事项相关的请求;

(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提起申请的日期。

行政裁决申请人应当据实署名。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委托代理人进行行政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并由申请人本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加盖公章)。

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小组收到行政裁决申请书后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裁决申请,应当受理;

(二)对于不符合本规程第九条的,在收到行政裁决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裁决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申请。

(四)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但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行政裁决申请,收到行政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限期补正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申请材料的通知》,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按照补正期限补正资料后符合规定的,依法受理。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小组在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布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同时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小组开通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网上受理渠道,线上受理供应商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裁决期间符合以下情形的,应暂停采购活动:

(一)采购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行政裁决申请事项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不及时暂停采购活动将给政府采购当事人带来不可挽回的财产损失的;

(四)不及时暂停采购活动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决定暂停采购活动的,应当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小组成立执法小组,执法小组至少由2名执法人员与1名律师组成。执法人员负责质证、询问、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申请受理后,执法小组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及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和其他与行政裁决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和其他与行政裁决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及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行政裁决事项,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裁决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未按照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行政裁决事项原则上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不足以查明事实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查证:

(一)向具有公信力的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取得相关证明,或者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相关结论作为投诉处理的依据;

(二)邀请行业专家对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裁决事项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投诉处理的重要参考;

(三)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四)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

(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用书面调查和现场调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应当至少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调查取证中获取的其他证明材料,一并由个人或者单位予以确认。财政部门认为需要书面调查取证的,应当向被调查人发送《协助调查函》,明确协助调查事项、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存在争议且无法确定的行政裁决事项,可以采取现场或线上远程质证方式组织质证。

质证应当由两名裁决人员主持,质证过程应当全程记录并形成《质证笔录》,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进行全程记录。主持人、当事人以及其他质证参与人应当在《质证笔录》上签名、盖章。其中,主持人在《质证笔录》尾页签字;其他人员应当逐页签字、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质证笔录》中加以说明。

当事人或者其他质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二条 执法小组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或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先调解、后裁决,调解与裁决并行的运行模式,切实有效化解政府采购纠纷,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不清楚、理解存在偏差,对政府采购程序不了解等;

(二)申请人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存在异议,但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财政部门已经受理的裁决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

(四)相关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进行了纠正;

(五)各方当事人均有明确的调解意向;

(六)其他可以进行调解的裁决。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案件不适合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由财政部门主持。财政部门可以通过解释、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推动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调解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裁决处理期限内。

调解一般应当在当事人同意调解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调解工作。当事人共同申请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调解期届满,未达成一致的;

(二)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退出或者故意拖延调解的;

(四)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后,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书面申请撤回行政裁决申请,且承诺不以同一事实再向财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或举报,财政部门相应终止行政裁决处理。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再向财政部门提起行政裁决申请或举报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裁决采用简易制与合议制相结合的方式。

一般行政裁决案件采用简易制,由财政部门两名审理人员组成审理组进行审理。审理组分为主审和副审,主审、副审意见不一致的,以主审意见为准,但副审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并存档。

行政裁决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合议制,由两名审理人员及随机抽选的裁决专家组成合议组开展评议,形成合议组意见: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投诉事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或者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

(三)投诉事项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密切相关。

合议组裁决人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合议组成员意见不一致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组意见。合议组成员发表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合议组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或者盖章。合议情况不得擅自公开。

第三十条 案件经审理组审理或合议组评议后,认为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明,足以据此作出裁决的,应当对调查结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形成初步意见,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书》。

处理行政裁决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裁决处理期限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申请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裁决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

(一)受理后发现行政裁决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行政裁决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行政裁决申请事项不成立;

(三)申请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申请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非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威胁、引诱、欺骗、盗窃、贿赂、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偷录等非法的方式方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裁决程序,并作出书面终止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一)当事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含视同放弃申请的情形)的;

(二)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起仲裁、诉讼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行政裁决申请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行政裁决申请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行政裁决申请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行政裁决申请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行政裁决申请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行政裁决申请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行政裁决申请事项成立的,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书》在规定期限之前交邮或直接送达申请人和与行政裁决申请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裁决结果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三十六条 执法小组在行政裁决决定书作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案卷资料进行编号,整理卷宗资料,及时、妥善、完整地保存所有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小组应当建立投诉责任追究制度,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裁决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由济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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