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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113701000041888052/2023-00877 | 主题分类: | 财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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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3-11-30 | 发布日期: | 2023-12-02 |
发布机关: | 济南市财政局 | 统一编号: | JNCR-2023-0110001 |
标 题: |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济南市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济财办〔2023〕14号 | 有 效 性: |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管理部
关于印发《济南市排污权出让收入
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财办〔2023〕14号
各区县(功能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分局:
为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促进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以及《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23〕1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济南市排污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管理部
2023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促进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以及《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23〕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排污权出让收入包括排污权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使用费是指排污单位为获得相应的排污权而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标准
(一)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均按现行标准征收。
(二)试点期间,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底价参照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执行。
第六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对象为因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需购买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对象即山东省“两高”项目管理目录中项目所在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但未投入正式生产或者运行的建设项目所在的排污单位,逐步实行有偿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七条 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权时应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时,由生态环境部门核定排污权并推送相关数据,税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税务部门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向排污单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八条 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的排污单位,自收到排污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单7日内,按照有关要求向税务部门足额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九条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总额超过100万元的排污单位,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每年缴纳不低于总额的10%。
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的排污单位出现企业注销、破产等终止排污权的,应按照已取得排污权的整年度计算补缴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条 排污单位出让、抵押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时,应首先足额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 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治理。
第十三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相关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审核并商生态环境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第十五条 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平台应当向社会公示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交易方式、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
第十九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财政局会同济南市发展改革委、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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