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8052/2017-00122 组配分类: 执法制度
  • 成文日期: 2017-12-29 发布日期: 2017-12-29
  • 发布机构: 济南市财政局
  • 标题: 济南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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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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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财政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鲁府法发〔2016〕28号)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行政执法处室及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各执法机构及相关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设备管理机构、信息管理机构等各有关处(室)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相关制度建设,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评查。

  设备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音像记录设施、设备的采购、管理,以及执法记录场所的设置,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求,逐步充实、完善音像记录设施、设备的配置,以满足行政执法工作需要。

  信息管理机构负责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可以根据情况,必要时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八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处室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批准情况等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七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负责人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八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

  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处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处室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处室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处室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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